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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来源:庄荣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3
浏览量:1582

被告人胡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2019)苏0117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5月18日出生,无业。2016年5月31日曾因故意伤害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7月1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华、检察官助理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悦、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从上家张某处购买的具有远程控制目标主机功能的“超级*** DLL白文件版”软件侵入*宝商家电脑,窃取涉及南京市溧水区肖某等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共计64228条用于出售谋利。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向胡某出售具有远程控制目标主机功能的“超级*** DLL白文件版”软件及网络虚拟服务器,获利共计人民币6700元,后被告人胡某利用该软件及服务器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228条。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张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张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均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且已积极退赃,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较少,具有坦白情节,已积极退赃,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提交了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拟证明二被告人均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从张某处购买具有远程控制目标主机功能的“超级*** DLL白文件版”软件并使用该软件侵入*宝商家电脑,期间窃取涉及南京市溧水区居民肖某在内的多位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共计64228条,后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共计人民币24800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本院退出了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4800元。

该部分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说明,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2.被害人肖某、孙某、倪某、王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项某、黄某证言;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服务器订单截图及服务器信息,微信转账截图,QQ转账截图;

6.被告人胡某、张某供述和辩解。

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向胡某出售具有远程控制目标主机功能的“超级*** DLL白文件版”软件及网络虚拟服务器,期间获利共计人民币6700元,之后胡某利用了被告人张某出售的上述软件及虚拟服务器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退出了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

该部分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2.证人马某、项某、黄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服务器订单截图及服务器信息,微信转账截图,QQ转账截图;

6.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张某均已主动退出涉案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胡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开金

人民陪审员  王祥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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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庄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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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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